(2015)临兰民初字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云兰、刘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兰,刘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1312号原告王云兰。委托代理人魏丽,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玉玲,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云兰诉被告刘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兰的委托代理人魏丽、被告刘冠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兰诉称,2014年12月30日14点29分许,被告刘冠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侧与原告沿北外环营子村路段由南向北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左侧中间位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冠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冠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核实构成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29分许,被告刘冠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侧与原告王云兰沿北外环营子村路段由南向北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左侧中间位置相撞,造成原告王云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2301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兰无责任。原告王云兰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住院费及医疗费2432.20元,复印费5元。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作出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云兰头外伤反映,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王云兰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云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告王云兰住院期间由赵恩华护理,并提供身份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冠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王云兰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云兰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云兰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冠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云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对于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兰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432.20元,复印费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200元,共计296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兰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3097.60(77.44*4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397.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兰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王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上述第一至三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