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向万勇与陶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万勇,陶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向万勇,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凤,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向万勇与被告陶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书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万勇的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陶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初开始定期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截止2013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9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货款86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86000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该笔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计21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当庭明确其利息计算系以8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差欠原告86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只愿意在三年内向原告还清。对于利息,以前没有约定过,也没有付过利息,所以现在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春凤向原告向万勇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货款86000元,《欠条》上未明确付款时间,向万勇可就欠款随时向陶春凤主张,陶春凤就《欠条》确认的金额对向万勇负有付款责任。陶春凤未付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86000元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陶春凤关于三年内支付完毕货款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向万勇支付货款86000元,并以8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元,由陶春凤负担(此款向万勇已预交,陶春凤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向万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