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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牟智荣、于永春与孙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智荣,于永春,孙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反诉被告)牟智荣,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反诉被告)于永春,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强,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长玲(系孙强姑姑),1965年5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法定代表人刘大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丰勐,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牟智荣、于永春与被告孙强、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智荣、于永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被告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玲、张光勋、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郭丰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春诉称,我和原告牟智荣原系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9月2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于前伟由我抚养。2014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于前伟驾驶吉EY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跃进桥西200米处与被告孙强驾驶的吉F509**号自卸低速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于前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强赔偿二原告6万元,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于前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02766元。被告孙强提起反诉的程序错误,反诉应当是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的诉讼,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于永春,该合同与原告牟智荣没有关系,被告如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另案起诉于永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9614.38元没有依据,被告仅赔偿原告6万元,与应当赔偿的数额还有差距,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停运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被告与于永春达成协议后,肇事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孙强的控制下,该车辆没有被扣押,所以不存在营运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孙强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集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中心鉴定意见书、(2004)集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安华保险公司保单抄件、通沟村村委会证明、通胜边防派出所证明、大庆市庆客隆公司证明、照片、证人葛继成证言、(2014)集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强辩称,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述我给付原告6万元赔偿款属实,但这6万元是我受原告于永春欺骗交付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赔偿数额过大,我不同意赔偿。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多给付的49614.38元,并赔偿我停车未能营运的损失4万元。被告孙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人黄国强、兰春华证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照片、户口簿复印件、姜庆林、于永春、孙强询问笔录各一份、死亡证明、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孙强应否赔偿二原告损失?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是否成立,反诉请求是否合理?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前伟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强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于前伟的死亡原因是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4)集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原告原系夫妻,死者于前伟是二原告婚生子,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安华保险公司保单抄件,证实孙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沟村村委会证明、通胜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于前伟生前在通沟村卫生所居住,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通沟村卫生所是不允许住人的,被告虽对两份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大庆市庆客隆公司证明,证实于前伟2013年5月11日前在庆客隆公司任防损员,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于前伟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证实于前伟居住的通沟村卫生所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三张照片只能证明通沟村卫生所的有这些房屋,但不能证明于前伟生前在此居住,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葛继成证言,证实其系于前伟的师傅,2013年五、六月份于前伟和其一起学瓦匠的活,每天一百元工资,学了一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和于前伟是师徒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的工作提出异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葛继成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葛继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集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黄国强、兰春华证言,证实被告的停运损失,原告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对证人黄国强、兰春华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照片、户口簿复印件、姜庆林、于永春询问笔录各一份、死亡证明、协议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孙强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死者于前伟的亲生父母。二原告2004年9月27日经本院(2004)集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于前伟由于永春抚养。2014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于前伟驾驶吉EY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跃进桥西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孙强驾驶的吉F509**号自卸低速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于前伟当场死亡,吉EY51**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前伟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强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7日,被告孙强与原告于永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孙强赔偿乙方于永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0车费等一切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现金60000元,吉F509**号肇事货车作价50000元。孙强已将6000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于永春。2014年11月17日,原告牟智荣将于永春、孙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经本院(2014)集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永春与被告孙强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强只给付赔偿款6万元,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强赔偿于前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2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于前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吉F50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二原告于前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者于前伟生前在通沟村卫生所居住,在集安市内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对二原告主张于前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于前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丧葬费为21423元,合计466915元。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对原告于前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56915元,应由被告孙强按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死者于前伟、被告孙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于前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孙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强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强主张原告返还多给付的赔偿款49614.38元、停运损失400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孙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孙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外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56915元的30%即107074.5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付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被告孙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55元,二原告负担2908.5元,被告孙强负担12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