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执字第0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增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437-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计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增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增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唐增霞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信达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增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本息62937.91元及垫付费用(其中7930.8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7991.82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8079.64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7218.99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6393.46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6323.2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190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2000元、执行费1388元,合计100604元。逾期,被执行人唐增霞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增霞及其丈夫吴昊(身份证号码342501198508064612)在银行有存款,但不足以偿还债务;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宛溪二村某幢某室是被执行人唐增霞名下的房产;上述财产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增霞及其丈夫吴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604元;查封期限为壹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唐增霞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宛溪二村某幢某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