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仲银,周某甲等与重庆鸿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奚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奚川,重庆鸿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仲银,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理人王明栋,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云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栋,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云英,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200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云英,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川,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奚小平,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677731-7。法定代表人吴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鹏,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奚川、重庆鸿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鸿普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99号民事判决。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栋、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英,被上诉人奚川、鸿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鹏、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6时许,奚川驾驶渝B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中山二路枇杷山公园门前往出城方向掉头时,与王忠琴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王忠琴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奚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10日,王忠琴在重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轻型脑伤、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需门诊随访,全休半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车方垫付。出院后,王忠琴继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996.43元。2012年10月23日,王忠琴来该院起诉请求奚川、鸿普公司、太平保险赔偿,审理中王忠琴申请对其视力下降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以及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忠琴视力下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王忠琴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2月28日,王忠琴因突发颅内多发性出血等症状,经医院治疗无效去世,其继承人王明栋、蒋仲银、周某甲继续参加该案诉讼,2013年12月2日,王明栋、蒋仲银、周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6月19日,经该院作出(2014)中区民特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蒋仲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明栋为蒋仲银的监护人。渝B5****号车系奚川所有,挂靠在鸿普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蒋仲银与王明栋共生育王忠琴一名子女,周某甲系王忠琴之女。王忠琴、蒋仲银、周某甲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王明栋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自2012年4月16日至今在渝中区居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忠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奚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5****号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奚川与鸿普公司系挂靠关系,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应鸿普公司与奚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的诉请,该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2996.43元,有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忠琴住院天数为19天,依法计算为608元;3、护理费,对于王忠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有护工的收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而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请求王忠琴母亲以及小孩的护理费,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元,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王忠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王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及身体的痛苦,在2012年10月23日,王忠琴起诉来院,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王明栋、蒋仲银、周某甲作为继承人进入诉讼但又因指定监护人问题撤回了起诉,现王明栋、蒋仲银、周某甲再次起诉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7、误工费,结合王忠琴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的诊疗证明,误工时限可确定为3个月,又因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依法计算为4439.75元×3个月=13319.25元;8、鉴定费,伤残鉴定以及因果关系鉴定的费用2800元,系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蒋仲银行为能力鉴定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因王忠琴的生存年限在起诉前是确定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依法计算为:25216元×1年×10%=2521.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述评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又因王忠琴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17814元×1年×10%=1781.4元(蒋仲银),17814元×1年×10%=1781.4元(王明栋),17814元×1年×10%÷2=890.7元,合计4453.5元;依据上述评析,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29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19.25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元,合计33698.78元。以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19.25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元,合计30898.78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800元,由鸿普公司与奚川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30898.78元;二、重庆鸿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2800元;三、驳回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62元,由重庆鸿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奚川负担1131元。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8994.93元,其中:医疗费2996.43元、住院伙食费64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4439,75元/月×10.5月=46617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1.5元、抚养费75709.5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的部分赔偿金额不正确。1、王忠琴住院天数是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2、王忠琴住院期间其母亲和其女儿的护理费1200元,应当予以支持。3、王忠琴因交通事故住院是需要加强营养的,营养费应当支持。4、王忠琴的父母只有王忠琴一个子女,父母离异,母亲又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母亲跟随其生活,王忠琴受伤时其女儿也仅五岁,受伤后身体状况一直不如从前,以至在事故发生后发生脑出血去世,给其家人造成沉重打击,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5、王忠琴2012年3月22日受伤,于2013年2月4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残误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0.5个月,误工费应为46617.375元。6、王忠琴的母亲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是本案所必须的,也是因本案产生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对蒋仲银的行为能力鉴定费1600元应当赔偿。7、王忠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岁,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8、王忠琴的父母、子女都是其法定赡养或者抚养的人,因此应赔偿被赡养人王明栋生活费17814元/年×16年×10%=28502.4元、蒋仲银生活费17814元/年×20年×10%=35628元、被抚养人周某甲17814元/年×13年×10%÷2=11579.1元,共计75709.5元。二、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时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王忠琴伤残赔偿金时仅计算到王忠琴死亡时,明显不合法。太平保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鸿普公司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奚川答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侵权纠纷中,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受到保护。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的问题,从王忠琴在中山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9天,故一审按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二、关于王忠琴母亲及小孩护理费问题,因赔偿义务人所赔付的范围应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王忠琴母亲及小孩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营养费,一般情况下,应举示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且结合本案王忠琴的具体伤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主张并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情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五、关于误工费,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本案上诉人未举示王忠琴持续误工的证明,一审法院结合王忠琴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的诊疗证明,综合确定3个月是合理的。六、关于鉴定费,蒋仲银因行为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赔偿范围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残疾赔偿金为定型化赔偿项目,且王忠琴生前已经起诉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按1年时间计算极为不公。本院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年限为20年,即:25216元×20年×10%=50432元;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是以扶养人生命存活和有扶养能力为前提,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王忠琴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综上,因王忠琴伤残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19.25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元,合计81609.18元。以上损失,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8809.18元,由鸿普公司与奚川连带赔偿鉴定费2800元。综上,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9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损失78809.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重庆鸿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奚川负担1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262元,蒋仲银、王明栋、周某甲负担2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