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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薛宝华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华,潘增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039号原告:薛宝华。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委托代理人:薛宝静。被告:潘增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原告薛宝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甄子钱、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潘增浩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程序,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次住院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5年3月4日恢复审理。原告薛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安、薛宝静、被告潘增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城西苍马驾校门口时,被告驾驶鲁Q1M6**/鲁Q67**挂号大型汽车把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愈治疗,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20000元,庭前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9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其中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国家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对于事故责任双方为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主张按照50%比例承担,出险时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被告应提供货运单证明装载货物情况,证实是否超载,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潘增浩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0元,有收据一张。有80000元提车押金。我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7时许,甄子钱驾驶鲁Q1M6**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苍马驾校门口时,与对行的薛宝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薛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甄子钱、薛宝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甄子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增浩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薛宝华、甄子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在临沭县中医院、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各三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共实际住院73天,第一次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第二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第三次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4、医疗费单据一宗,计71231元。5、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电动车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1505,评估费单据一张200元。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7、护理人员薛宝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其妹妹护理。8、邻居姜平康、卢兆永、黄联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卢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薛宝华的妻子王维兰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后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理智状况。9、交通费单据一宗,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按照50%划分;证据3,临沭县中医院的病例,原告有风湿性心脏病10余年,且治疗效果一般,对于临沭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风湿性心脏病的费用。临沂市人民医院的病例的诊断情况及入院情况,患者入院因为心慌胸闷10年,发热一天,治疗主要针对心脏病,并不是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对于该医疗费予以剔除。临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患者是头面部外伤一小时入院,住院日期是2014年7月1日,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予以剔除;证据4,应提供原件,扣除在临沭县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在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风湿性心脏病的费用;证据5,评估费不予承担;证据7,护理费只认可临沭县中医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8,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没有单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应提供原件证实车险时已有效年检。其他无异议。被告潘增浩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潘增浩提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12600元,收条一张,证实给予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0元。原告薛宝华质证意见为:垫付属实。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及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沂蒙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第一次在临沭县中医院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对其心脏病进行治疗,应认为是原损伤后治疗过程的继续,二者存在关联性,其关联度为50%,第三次住院(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与其车祸造成的损伤不能确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鉴定原告的误工日期算至鉴定日前一日,其鉴定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对其智力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脑外伤所导致精神障碍(智能缺损,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单据4张计2343元。原告薛宝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日期应算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时间均过长,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且由于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联性鉴定上原告的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关联度为50%,因此我司只承担按比例前两次的费用,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潘增浩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626.15元÷2=24813.08元、护理费77.44元/天×120天÷2=4646.4元、营养费120天×30元÷2=1800元、误工费(2013年11月2日-2015年4月27日)540天×77.44元/天÷2=20908.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3=169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4340元(其中鉴定关联度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甄子钱驾驶的机动车与薛宝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甄子钱、薛宝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甄子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甄子钱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潘增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及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沂蒙诉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其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其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按照50%计算原告的损失。但对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该次事故造成,全部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对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后续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被告不认可,不予赔偿,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08.8元、护理费464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5元、伤残赔偿金80944.8元,以上合计12150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60%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3.0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8639.2元,共计105252.28元×60%=63151.37元。三、被告潘增浩依照事故责任60%赔偿原告鉴定费234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540元×60%=1524元。(已垫付12600元)。四、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潘增浩负担1000元×60%=600元、原告薛宝华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7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120元),被告潘增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