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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波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泰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泰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宋波。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贝贝,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泰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08户。法定代表人孔少武,董事长。原告宋波诉被告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泰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22号印象山小区16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2919443元”,合同附件三也明确列明了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总购房款2919443元含装修费450730元如数向被告支付。然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其交付的房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坏原告的利益,应按合同第十七条“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给予补偿”的约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5年1月4日,原告宋波诉被告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泰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立案,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835号,与本案系同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处于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敏审 判 员  孙媛代理审判员  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