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孙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方同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供货,但被告违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尚欠我方货款480000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欠款48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供的两台锅炉在调试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而且两台锅炉的额定蒸发量达不到设计标准35t/h,不能满负荷运行,影响我公司正常生产。第二,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我方不应当给付原告方48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求480000元及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被告订购35吨锅炉两台,总价款4800000元。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预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锅炉试运行72小时后一年内给付质保金。因被告对该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号、4号锅炉试运行签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6日3号锅炉试运行验收为合格。2011年1月24日4号锅炉试运行验收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给我方的竣工资料原本上没有签字,无法确定进行了试运行。虽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原告所持有的签证系双方工作人员代表双方单位签字,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证明2012年8月26日兴安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被告所购的3、4号锅炉质量合格。因被告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质量证明书两份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两份,证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及白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均证明3、4号锅炉属于合格产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热电二期工程联络函及两台35t/h流化床锅炉工程联络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在调试过程中两台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不能满负荷运行,汽轮机存在问题。原告质证称,对两份函是否收到我方不清楚。因上述证据被告未对锅炉的质量问题进行科学鉴定,无法证明被告所称两台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不能满负荷运行,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原告将循环流化床锅炉两台出售给被告,每台单价为240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800000元,预留质保金10%,质保金应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锅炉试运行72小时后12个月内无产品质量问题有效,被告方可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人员承揽所出售设备保质安装。3号锅炉于2011年9月20日试运行开始至同年9月25日结束;4号锅炉于2011年9月25日试运行开始至同年10月3日结束。2012年8月26日兴安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证书,证明被告所购的3、4号锅炉质量合格。2012年6月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2012年9月20日白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两台锅炉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被告称2012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16日两次向原告发联络函说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但无权威部门评估鉴定,无法加以认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48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为由拒付。综上,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台锅炉,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据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资料,其双方买卖的两台锅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两台锅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时经过正常试运行周期,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以原告出售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无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特殊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8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