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纯刚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纯刚,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姜纯刚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姜纯刚,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赞字乡墨字村。被告:孙殿新,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孙井祥家。被告:朱红学,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被告:朱长龙,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纯刚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2.5元,退还原告102.5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