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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纯刚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纯刚,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姜纯刚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姜纯刚,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赞字乡墨字村。被告:孙殿新,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孙井祥家。被告:朱红学,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被告:朱长龙,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纯刚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2.5元,退还原告102.5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