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军喜、李利敏与被上诉人杨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喜,李利敏,杨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喜,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敏,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志,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芸丽,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军喜、李利敏为与被上诉人杨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喜、被上诉人杨新志的委托代理人管云鹏、陈芸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利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王军喜向杨新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新志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该借条系在王军喜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尾部注明:“2008年11月30日借盖厂房用”。另查明,庭审中,杨新志提交2008年11月30日王军喜向杨新志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今欠杨新志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庭审中,杨新志提交的2009年12月22日王军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主要载明:2008年11月30日借杨新志建厂房款现金肆拾壹万元。庭审中,杨新志提交的2012年6月12日王军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主要载明:今借到杨新志人民币肆拾壹万元。该借条上印有王军喜的身份证信息,借条尾部标注:2008年11月30日盖厂房用。庭审中,李利敏对上述三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查明,王军喜与李利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王军喜与杨新志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杨新志租王军喜厂房(占地面积约20亩,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使用八年,前5年预交租金100万元,按每年20万元计算租金。该租赁合同中并未注明租赁期间及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同年10与23日,杨新志与王军喜又签订“开工前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新志向王军喜预交租赁定金5万元,至2009年1月10日前保证工厂机械进驻及办公人员入住(如遇不可抗拒自然天气情况下,双方协商),院内印花、下水排放及各项基建设施全部完工后再付剩余租金。庭审中杨新志与李利梅均认可王军喜出具借条中的41万元系为建设此两份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使用,该房屋建成后41万元折抵租赁费,后该房屋因涉嫌违章建设于2008年12月份被拆除。以上事实,有杨新志、王军喜、李利敏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41万元钱款的性质杨新志与李利敏均认可王军喜收到杨新志41万元,该笔钱系建设厂房使用,待厂房建成后,再租赁给杨新志,该41万元可以折抵房租,现该房屋因涉嫌违章已被拆除,在拆除前未租赁给杨新志使用,结合王军喜出具借条及借条复印件可以认定该41万元属于借款,故王军喜在杨新志催要借款后,应当及时支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杨新志要求王军喜偿还借款41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李利敏与王军喜系夫妻关系,且通过庭审可知在王军喜出具欠条、借条及与杨新志商量租赁房屋时李利敏对该情况均知悉,在李利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1万元系王喜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该4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利敏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利敏辩称杨新志、王军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当全额返还杨新志41万元,因杨新志、王军喜之间所签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房产并未交付给杨新志使用,且王军喜在该房产被拆除后又先后三次给杨新志出具欠条、借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李利敏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军喜、李利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新志借款人民币41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王军喜、李利敏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军喜、李利敏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收到杨新志41万元,该笔钱系建设厂房使用,待厂房建成后,再租赁给杨新志,该41万元可以折抵房租,现该房屋涉嫌违章已被拆除,在拆除前未租赁给杨新志使用,结合其出具的证据,认定该41万元属于借款是错误的。1、厂房是在杨新志的提议下开始建设的。没有杨新志的提议和资金投入,其不会建设厂房。2、杨新志的41万元钱款具有投资性质。投资都会有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失都有责任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援引不当。原审法院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其归还杨新志借款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是杨新志交给其的41万元钱款是具有投资性质的资金,并不是普通的借款,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援引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费由杨新志承担。杨新志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军喜、李利敏虽称是杨新志提议让其建设厂房,涉案借款有投资款性质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其不应偿还。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新志以该41万元投资建房的意思表示,杨新志也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杨新志提交的王军喜向其出具借条及借条复印件可以认定该41万元属于借款。故王军喜与李利敏以涉案款项为杨新志的投资款为由主张其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王军喜、李利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