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1年2月17日,汉族,现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许蒙敬被告:倪某甲,男,生于1978年3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蒙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相识并同居,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大官庄村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倪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事实,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客观反映了原告在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相识,于200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6月17日生育婚生男孩倪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家里其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更有利于儿童的成长及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