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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月珠与陈炳武、李智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月珠,陈炳武,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珠,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武,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审被告李智,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林月珠因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月珠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口头合伙协议并不存在,双方无从履行所谓的口头合伙协议,故马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晋安区xx,本案应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林月珠与原审被告李智的户籍均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林月珠主张自己从2014年9月起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