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盛凯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监视居住,经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盛某军在益阳市谢林港镇菜市场附近向盛某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获赃款2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盛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4246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盛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盛某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准备自己吸食,且卖给朋友的1克毒品没有盈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盛某军在益阳市谢林港镇菜市场附近向盛某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收取现金200元。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盛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查获甲基苯丙胺4.4246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盛某才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在益阳市谢林港镇菜市场附近从盛某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并付现金200元。2、扣押清单及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4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盛某军处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424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上诉人盛某军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桃江县人民法院(2009)桃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盛某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盛某军的身份情况。6、抓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盛某军系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盛某军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盛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盛某军提出被查获的毒品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卖出的1克毒品没有盈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是否盈利并非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贩毒人员身上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