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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雪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苏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滨海金融大厦A座9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雪。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宏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卢雪的委托代理人郝金源、被上诉人苏宏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45分许苏宏亮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与胜利大街交口违反信号通行,未确保安全撞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卢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卢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雪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诊断为踝骨骨折。因卢雪伤情未愈,于第一次诉讼后继续治疗,再次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产生医药费2025元。天津市天津医院在卢雪出院后,为卢雪出具了14张建休诊断证明,证实卢雪出院后建休212天,卢雪共计误工218天(其中住院6天十建休212天)。因伤情需要,卢雪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小腿活踝外固定支具、轮椅等医疗康复器械,共产生2870元。经卢雪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卢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卢雪卢雪伤致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卢雪由此产生鉴定费2100元。事故后,卢雪于2014年2月21日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仅对渤海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提起第一次民事赔偿诉讼,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卢雪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卢雪就医交通费700元;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卢雪医疗费317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80%,即赔偿卢雪25663.76元。至此,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1093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尚剩余474336.24元。另查,苏宏亮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苏宏亮,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投保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后,苏宏亮为卢雪垫付现金14000元。原审原告卢雪一审诉称,2014年5月6日17时45分许,苏宏亮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与胜利大街交口违反信号通行,未确保安全撞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卢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卢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卢雪再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202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76.80元、误工费17838.7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医疗康复器械费用2870元、交通费1000元;2、以上损失先由渤海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用限额已用尽赔付,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有工作,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康复器械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其他的无异议。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标准。其他质证意见同意渤海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苏宏亮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苏宏亮驾驶车辆,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苏宏亮,同意渤海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静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在卢雪第一次治疗中,苏宏亮为其垫付14000元。本次诉讼时苏宏亮未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苏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苏宏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卢雪的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卢雪发生事故时系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卢雪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苏宏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且该医疗费确系卢雪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人保财险静海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其抗辩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卢雪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医保外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承担。对于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卢雪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对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卢雪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卢雪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卢雪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雪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雪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因天津市内六区均有公交车运营,故一审法院根据卢雪二次治疗就诊的次数以及静海到天津往返公交车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卢雪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雪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02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4694.63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60天)、误工费17057.16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218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20年×10%)、就医交通费300元、医疗康复器械费2870元、鉴定费2100元。此次事故给卢雪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卢雪的伤情及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卢雪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雪护理费4694.63元、误工费17057.16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医疗康复器械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9731.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雪202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6825元的80%,实际赔偿原告卢雪5460元;三、原告卢雪返还被告苏宏亮垫付现金140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卢雪至起诉日只有20岁,一审中卢雪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其有工作,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17057.16元的认定;2、改判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误工费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卢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卢雪在天津市红街商贸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月工资近3000元。一审虽然对具体工作没有举证,但卢雪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已经申请了工伤鉴定并得到了结论,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苏宏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静海公司辩称,同意卢雪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卢雪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两份,包括S112022320150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用以证明卢雪在天津市红街商贸有限公司所辖个体工商户王伟经营的商铺任销售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渤海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人保财险静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苏宏亮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卢雪是否从业,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卢雪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真实存在,应由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渤海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卢雪没有工作,不会发生误工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其不应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