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窜到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卖衣服的摊位,趁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290元重4.3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50元重5.84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元的白色SUNUP手机一部。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只盗窃得人民币5700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盗窃现金为7000余元的证据不足。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3、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窜到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卖衣服的摊位,趁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5700元、价值人民币1290元重4.3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50元重5.84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元的白色SUNUP手机一部。案发后,已追回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和手机退还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的丈夫为其退还余某某全部赃款,取得了余某某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一)户籍证证实:魏某某出生于1981年12月9日。(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于2014年12月1日在兴义市下五屯镇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某丈夫退还的涉案赃款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四)被害人余某某在收到被告人魏某某丈夫退还的现金后书面表示谅解魏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一)杜某证言:余某某是我妈。2014年11月23日早上,我在兴义市下五屯鸡场街的永康菜市里面帮我妈守她卖衣服的摊子,一直守到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就从我妈的钱包里面拿了2000元钱出来就走了。我妈就自己在卖衣服的摊子上守着,我刚走了几分钟,就听见我妈在喊她的钱不见了,抓小偷,我就看见我妈在追一个骑白色踏板车的女的,我就立即跑过去帮我妈追这个女的,当时这个女的骑车跑得快,我和我妈追了一段没追上就被这个女的跑了。我妈的钱包里面有7000多元钱,挎包里面有1000多元钱,我走的时候还从钱包里面拿出来了2000元钱,这2000元钱我是后来才和我妈讲的,当时没有跟她讲,我妈包被抢走的时候里面应该有了7000多元钱的现金。(二)陈某某证言:我是魏某某的丈夫,2014年11月24日那天上午10点钟左右,魏某某开门骑车进屋。平时她都是早出晚归,但那天她回来得早,我想肯定是有什么事情,我看见魏某某进屋后脸色苍白,神情有的慌张,我问她有什么事情,她不讲,我也就没有再追问。到2014年12月1日早上,由于我身上没有钱,我就问魏某某要钱用,魏某某说没有,要的话就拿一根项链给我当钱用,我拿来兴义街上当,当时称成5.34克,但没有当成,我拿起回家。刚到家,公安机关的就来我家将魏某某抓了。魏某某还说拿给我的项链是从别人手里偷来的,我才知道她是偷别人的东西。三、被害人陈述余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我在兴义市下五屯办“永康菜市场”内摆了一个摊位是买衣服。有一名年纪大概在30岁至40岁左右的女子来给我买衣服。当时我的挎包是放在一张椅子上的,她就把她自己的外套压在我挎包上面,我当时又忙着找衣服,想着她应该不会拿我的包,等我找好了衣服。看见这名女子直接把我放在椅子上的挎包拿了往外面跑,我追着她出来,看见她骑在一辆电动车上,速度非常快,直接出了菜市场往平桥方向跑了。我被抢了一个蓝色带有黑色的挎包,挎包内有7000多元的现金、我本人的身份证、还有一部白色的杂牌手机、一本农业银行的存折、一本行车证、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兴义市物价局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黄金戒指4.3克认证价格为1290元,黄金项链5.84克认证价格为1750元,白色SUNUP手机认证价格为60元,合计为人民币3100.00元。该已经已经通知魏某某及被害人。五、辨认笔录(一)2013年11月14日10时50分,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魏某某的指引下对位于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鸡场街的案发现场和其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及确认。(二)被害人余某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魏某某就是盗窃她财物的人。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魏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3日中午12点,我骑踏板摩托车从兴义下五屯鸡场街过的时候,看见一个38岁左右的女的在鸡场街的永康菜市摆一个卖衣服的摊子,我就进去准备买件衣服,我把踏板车停在卖衣服的摊子前面。就叫这个卖衣服的女的拿衣服给我试,我在试衣服的时候就看到这个女的把她的挎包放在卖衣服摊子上的一张椅子上,我就把我自己穿的衣服脱了放在她的挎包旁边并叫她重新拿一件给我试。我就想到她放在椅子上的挎包里面肯定有钱,就趁这个女的拿另一件衣服给我的时候,把这个女的放在椅子上的包拿到摩托车上准备走,就被这个女的发现了,她追过来叫我把包还她,我没有理她骑着踏板车就往下五屯平桥那边跑了。挎包里面有一个红色的钱包,钱包里面有4800元钱,全部都是100面额的,一颗黄金戒指和一颗黄金项链,还有一张身份证,和一些银行卡之类的卡片,挎包里面还有一本存折、一本行驶证、一部白色的翻盖手机,另外我还在挎包的一个小包包里面翻得900多元钱,其中有7张是100面额的,其余的都是零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魏某某提出其只盗窃得现金57OO元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认定现金有7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和其女儿的证言,且有矛盾之处,不予采信,本院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丈夫为其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