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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非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阜阳市水务局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阜阳市水务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非审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水务局,住所地阜阳市双清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小雨,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郑虎,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水务局以被执行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阜水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阜阳市水务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阜水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罚款9万8千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阳市水务局��请执行的阜水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