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出口加工区支行与潘正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出口加工区支行,潘正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出口加工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曹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峰,男,汉族,1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出口加工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与被告潘正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大富新村西15幢1单元10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年利率为8.613%,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共分120期。同时,被告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及时对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此外,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行使抵押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有23期没有按期归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正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389.1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19968.46元);2、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即芜湖市大富新村西15幢1单元1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第20080090**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借款主体;第二组、婚姻证明,证明借款时被告潘正峰系单身;第三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第四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潘正峰系案涉房屋产权人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五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六组、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第七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用。被告潘正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所举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潘正峰因购房向原告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借款,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潘正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大富新村西15幢1单元10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613%;被告潘正峰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被告潘正峰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由被告潘正峰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潘正峰以所购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第20080090**号。2008年1月31日,原告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向被告潘正峰发放了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潘正峰按期归还部分款项,但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潘正峰已有23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389.14元、利息19968.4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潘正峰全额发放贷款,被告潘正峰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出口加工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潘正峰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潘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出口加工区支行借款本金127389.14元、利息19968.46元,以及自2014年7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潘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出口加工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9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出口加工区支行对被告潘正峰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大富新村西15幢1单元1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第20080090**号)享有抵押权,可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潘正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潘正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