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江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下两个儿子徐某丙、徐某乙,因为被告信邪教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对家庭不负责,没有尽到抚养两个儿子的义务,被告曾于2012年因信仰邪教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一个月后,但放出来仍未改正。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丙、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徐某丙、徐某乙的相关情况。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子徐某乙、徐某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信仰邪教后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出现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