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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成刚与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刚,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刘成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刚,居民。原告刘成刚诉被告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公刚向我借款100000元经营生意,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已偿还我68000元,剩余32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刚于2013年4月1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成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68000元,剩余32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成刚与被告公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已偿还68000元,尚欠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刚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刚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