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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美全与罗运菊、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全,罗运菊,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林美全被告:罗运菊被告:陈秀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领,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美全诉被告罗运菊、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全,被告罗运菊,被告陈秀的委托代理人余浩、戚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全诉称:被告罗运菊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9.5万元。2015年1月2日,被告罗运菊向原告出具9.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秀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运菊辩称:借款属实,我承担不起这么多钱。被告陈秀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担保人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罗运菊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被告罗运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被告罗运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被告罗运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上述借款合计9.5万元,被告罗运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9.5万元总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为一分和还款期限等,以及如不能还清用大名城10号楼201室抵押一间,并由担保人陈秀担保的事实。被告罗运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陈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中约定借款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故利息部分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对利息为月利率1分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借条五份,系被告罗运菊向原告所出具,被告陈秀亦在2015年1月2日的总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罗运菊曾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林美全借款2万元、4万元、2万元、1.5万元,合计为9.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分别为月利率1.25%、1.5%、1.5%、1%。后被告罗运菊对上述借款结息至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2日,被告罗运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9.5万元的总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一分、即按月利率为1%计算,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林美全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在2015年2月10号前还清,如不能还清用大名城10号楼201室抵押一间.借条汇总.借款人:罗运菊”,被告陈秀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陈秀”,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运菊向原告林美全借款四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合计9.5万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9.5万元的总借条一份,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罗运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利息部分应从最后结息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被告陈秀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即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秀辩称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运菊偿还原告林美全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罗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