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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水与被告刘四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水,刘四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号原告周祥水,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中信,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头(又名刘宜明),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周祥水诉被告刘四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水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水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在被告从事南京栖霞区紫东创意园E组团建设项目时即发生买卖及加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时而按其要求为其加工。加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钢材12吨。此外,2013年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均以刘宜明的名义出具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钢材12吨,给付货款90000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四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钢材12吨。2013年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均以刘宜明的名义出具欠条。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送货单、销货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钢材及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返还钢材12吨并给付货款90000元的义务。但原告主张货款90000元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其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货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四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祥水钢材12吨,给付周祥水贷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周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刘四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