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杰诉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孙杰,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清、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佳全,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杰与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戴佳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戴佳全驾驶闽C50K**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泉州市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0公里600米处,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孙杰驾驶的后载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杰、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佳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杰、杨瑞霞、孙嘉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杰先被送往泉州光前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撕脱性骨折;3、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如发生左股骨头坏死远期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出院后,原告又到泉州正骨医院复查。原告孙杰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孙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杰出院后的护理建议为90天;3、被鉴定人孙杰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本事故造成原告孙杰的损失:1、医疗费1559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2189.94元;4、交通费570元;5、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10%=61632.8元;6、误工费49328元/年÷365天/年×300天=4054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护理费49328元/年÷365天/年×19天+49328元/年÷365天/年×90天×50%=8649.3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3200元;11、重新鉴定检查费445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0299.5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孙杰请求判令被告戴佳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299.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佳全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戴佳全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戴佳全不必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垫付68038.4元、被告戴佳全垫付16000元应扣除;原告孙杰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3905.31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孙杰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的发票、病历、费用清单互相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据;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实际伤残等级按11184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最多按120天每天88.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8天计算;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若需要护理,最多按30%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相应的关联票据及车辆损坏照片、维修清单相印证;重新鉴定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范畴,且没有相应的鉴定资料印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戴佳全驾驶闽C50K**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泉州市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0公里600米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孙杰驾驶的后载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杰、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佳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杰、杨瑞霞、孙嘉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杰先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撕脱性骨折;3、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如发生左股骨头坏死远期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孙杰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评定:1、被鉴定人孙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杰出院后的护理建议为90天;3、被鉴定人孙杰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孙杰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评定:被鉴定人孙杰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杰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计3905.31元。另查明,原告孙杰与案外人杨瑞霞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孙嘉乐系父子关系。被告戴佳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孙杰及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1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孙杰及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68038.4元。原告孙杰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戴佳全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的事实;证据4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泉州市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等事实;证据5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等事实;证据6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南安市洪濑镇洪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2年直至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南安市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等事实;证据7《电动车保修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损毁的电动车价值为3200元的事实;证据8南安市洪濑镇同山保健推拿店《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杰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证据9《电动车损坏照片》3张、《电动车发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及电动车价值为3200元的事实;证据10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杰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45元及原告在起诉后进行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999.3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其中的《证明》、《暂住证》、证据8其中的《营业执照》、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对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号码为140422156347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泉州市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都没有提供其对原告孙杰进行管理登记的内容,且社区居委会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名不具备形式合法性;对《房屋租赁合同书》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租金、水电费交纳票据来证明其居住的事实,合同书上出租者和落款的出租者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出租房屋房产证;《暂住证》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该地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该地居住的事实;对证据7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票据的合法性,也没有相关的客户名称;对证据8其中的《工作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证明其确实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也没有推拿师的资格证明;对证据8其中的《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对《电动车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日期为事故发生后,且与原告孙杰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不一致;证据10应提供关联病历及相应资料进行印证。被告戴佳全表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戴佳全提供证据《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戴佳全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6000元事实。原告孙杰对被告戴佳全提供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戴佳全提供的《收条》表示由原告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双方约定的内容;证据2《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3《垫付信息浏览表》1份、《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表》2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68038.4元的事实。原告孙杰、被告戴佳全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杰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杰没有异议;被告戴佳全对非医保费用部分表示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其中原告孙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杰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非医保部分的评定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孙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其中的《营业执照》、证据10,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杰提供的证据7、证据8其中的南安市洪濑镇同山保健推拿店《工作证明》、证据9、证据10,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及本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摩托车损毁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戴佳全提供的《收条》,原告孙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孙杰、被告戴佳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戴佳全对非医保费用部分的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其中原告孙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杰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与被告戴佳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杰、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戴佳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杰及案外人杨瑞霞、孙嘉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戴佳全因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其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孙杰的损失:医疗费为15598.9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3905.31元);原告孙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孙杰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孙杰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560元;原告孙杰主张的交通费57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孙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孙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原告孙杰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91天×49328元/天÷365天/年=25812.73元;原告孙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孙杰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孙杰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孙杰的年龄、健康状况、受伤部位、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按50%护理依赖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确定,即护理费为18天×32391元/天÷365天/年+90天×32391元/天÷365天/年×50%=5590.77元;原告孙杰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445元、财产损失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21670.2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戴佳全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孙杰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3905.3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11184元/年计算、误工费按120天每天88.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8天计算、出院后无需护理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本事故另一伤者杨瑞霞、孙嘉乐已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赔偿原告孙杰的医疗费限额为1184.01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52022.27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以上合计55206.28元。原告孙杰的其余损失61397.63元(医疗费13613.6元、伤残赔偿金46584.03元、财产损失1200元),由被告戴佳全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2721.3元、鉴定费2345元,合计5066.3元,由被告戴佳全赔偿给原告孙杰。扣除被告戴佳全垫付给原告5066.3元,被告戴佳全不再支付款项给原告;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3081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2439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款项55206.2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孙杰3081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孙杰24394.08元;二、被告戴佳全应赔偿原告孙杰的其余损失61397.63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杰;三、被告戴佳全应赔偿原告孙杰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2721.3元、鉴定费2345元,合计5066.3元;鉴于被告戴佳全已垫付给原告孙杰5066.3元,被告戴佳全不再支付款项给原告孙杰;四、上述一、二项合计85791.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杰;五、驳回原告孙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孙杰负担581元,由被告戴佳全负担972元;被告戴佳全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