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禹州市机电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州市机电公司,赵建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禹州市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卿。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建卿,男,住禹州市。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禹经初字第943号经济调解书立案执行的(2015)禹执字第225号执行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建卿无偿还能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结标的为1780元,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禹执字第22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武审判员 :孙志博审判员 :姜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拥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