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马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被告因吸毒曾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被辽河公安分局决定拘留13日。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是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庭小矛盾都有,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有,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另外,孩子还小,才11岁,不能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某2005年5月12日出生。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因吸食毒品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的信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被告吸食毒品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孤家子镇东文明委一组(孤家子粮库东南角)砖瓦房四间半;共同外债,欠原告母亲2万元,欠被告姨妈3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对被告能够戒掉毒品丧失了信心,原告仍坚持其离婚的请求,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某,考虑到被告曾吸食毒品的不良行为,故婚生子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应当按照其收入情况,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起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位于孤家子镇东文明委一组的砖瓦房四间半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原被告各自亲属外债,由原被告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英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