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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伟”,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雷某某、段某某、刘某乙、贺某乙在其位于本市兰江乡电信局三楼租房共同吸食毒品。2、2014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吸毒人章某某、“打东”(身份不明)、贺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兰江乡电信局三楼租房内分别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案件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搜查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章某某、贺某甲、张某甲、贺某乙、刘某乙、雷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