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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所楞与被告梁恩贵、王巧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所楞,梁恩贵,王巧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所楞,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恩贵,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巧团,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所楞与被告梁恩贵、王巧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所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恩贵、王巧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由于原告儿子娶媳妇,儿媳提出买房子才过门,当时原告正在“薄利隆超市”工作,“薄利隆”小区二单元也正好要出售,于是经人说合,原告便和二被告说定,要买他们一套房子,此时双方写下“购房协议书”,载明:被告方梁恩贵愿将拥有独立产权的座落在永康北路薄利隆宿舍中单元二楼东户单元楼(土地证、房产证齐全),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售价叁拾柒万元(370000元)出售给原告方王所楞所有;被告方保证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原告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后,即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方配合原告方办理好房屋产权证;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双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字,同日原告将370000元房款一次性交给被告王巧团,王给原告写了收条。协议履行后,原告的儿子和媳妇住进了所购房,因为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原、被告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到了2013年原告的儿媳向原告要房产证,原告随即向被告王巧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支。被告梁恩贵、王巧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原告王所楞向被告梁恩贵、王巧团购买其位于原平市永康北路薄利隆宿舍中单元二楼东户单元楼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买价为370000元。原告王所楞为乙方、被告梁恩贵、王巧团为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甲方应予以配合办理。”协议书第八条特别约定:“交款后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所楞所有”。当日,原告王所楞将房款3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王巧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之后,原告的儿子和媳妇住进了所购房屋。原、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对被告王巧团进行询问,王巧团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可以为原告过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王巧团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王所楞与被告梁恩贵、王巧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梁恩贵、王巧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王所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恩贵、王巧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所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恩贵、王巧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宇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