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东,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蓬安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余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代理人李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租赁公司与余东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编号为835-70029941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余东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7D、系列号为WZX00624;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余东,余东首付租金人民币50234.8元,租赁期为24期,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0613.21元。根据协议的7.1条款,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余东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租赁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余东,余东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余东已构成违约。为此,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余东向租赁公司支付《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06645.13元,并支付到期未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为17488.24元);二、余东支付律师费用(发函费980元、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余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租赁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东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3日两次共支付了28002.02元,尚欠租金78643.11元。按照租赁公司与余东签订的《协议》第17条及第18条约定,承租人余东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属重大违约情形,出租人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余东追索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有权向承租人余东追索出租人租赁公司因执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另外,《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余东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承租人余东应支付违约金21344.97元。租赁公司因向本院提起诉讼,特委托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租赁公司为此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700元及发函费98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交付附件》及《购买合同》、《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租金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及租赁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余东订立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给余东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余东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月租金的行为,依《协议》约定属重大违约,租赁公司有权向余东主张支付到期未付租金78643.11元,并有权向余东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于租赁公司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租赁公司要求余东承担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14700元及发函费98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余东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8643.11元;二、余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4月26日的违约金21344.97元,其余违约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以租金78643.1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余东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余东应承担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4700元及发函费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余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