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3月2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妍、文建设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岳阳楼区中建岳阳中心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为吸毒前科人员,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执法办案中心。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绿色手提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装袋装的冰毒4包、用化妆眼影瓶盛放的冰毒1小瓶、麻古1小包及大麻1小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鉴定,上述收缴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1.8823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94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疑似物净重0.2967克,检出大麻酚成分。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毒品照片;民警丁凯、李勇对张某某抓获经过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1062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