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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孙肖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孙肖微,尤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海燕、瞿建云。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成华。被告:孙肖微。被告:尤成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孙肖微、尤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高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1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79158.09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肖微在人民币29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尤成华在人民币29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5月15日涉案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16万被告高仪公司已经归还,利息均已经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同时,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第一笔从2014年3月21日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第二笔从2014年3月21日以本金66万元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逾期息(第一笔从2014年10月24日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第二笔从2014年7月24日以本金66万元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复利(第一笔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笔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高仪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802123020132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仪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3年7月25日,被告高仪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8021230201317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仪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为66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高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高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7月22日,被告尤成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YGRLD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成华愿意为被告高仪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2日,被告孙肖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YGRLD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肖微愿意为被告高仪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于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高仪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6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16万被告高仪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经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利息(一笔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另一笔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以本金66万元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逾期息(一笔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另一笔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以本金66万元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复利(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以借款期限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尤成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GYGRLD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90万元为限。被告尤成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肖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GYGRLD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90万元为限。被告孙肖微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高仪卫浴有限公司、孙肖微、尤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