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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成美与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公安处具体行政行为2014行初842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美,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42号原告:丁成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公安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忠,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峻雄、刘骏,均系该处工作人员。原告丁成美不服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公安处公安行政拘留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虽然丁成美提交的天河区兴华街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在广州市天河区已持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但本案所诉的行政拘留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并非行政强制措施,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作出该行政拘留决定的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公安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瞿 栋代理审判员 许 青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