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少辉与李俊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辉,李俊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666号原告黄少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被告李俊要,男,汉族,1988年1月9日生。原告黄少辉诉被告李俊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辉及被告李俊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虚构经营有生意以及自家经营有煤矿的事实,骗取原告的信任后,从原告处先后骗取中华牌香烟、苏牌香烟、五粮液牌白酒、剑南春牌白酒等物品,共价值13万余元。被告每次拿东西时,均承诺两个月内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现金3.7万元,其余9.3万元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清单、(2014)登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从原告的烟酒门市赊欠烟酒钱,共计130700元,后被告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下欠95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2000元,尚欠93000元未偿还。由于被告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对原告形成了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无证据予以举证。本院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在明知自己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经营有生意且自家经营有煤矿的事实,先后从原告经营的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的少辉烟酒门市处骗取华牌香烟57条、苏牌香烟37条、五粮液牌白酒15件、剑南春牌白酒1件等物品,共计价值13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下欠95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2000元,还欠93000元未偿还,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物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少辉现金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