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陶乾杰(个体工商户)与陆中均,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乾杰,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陆中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陶乾杰,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中均,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陶乾杰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陆中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乾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中均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规格的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向其供货,并送至指定地点—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壁山晶荷花园项目部所在地。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22794元的货物。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5日支付130000元,余款2014年9月15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2794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794元,并以14279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15780根木条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月每根木条加价0.5元计算;以2555根木条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每月每根木条加价0.5元计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未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条,更没有向原告付过款。我公司没有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专用章,陆中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陆中均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陆中均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系壁山晶荷花园的承建单位。陶乾杰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沙坪坝区杰发木材加工厂”。2013年10月21日,李勇与徐某以建工住建晶荷花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陆中均(乙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晶荷花园二标段基础地梁、地圈梁、独立柱基、构造柱基及其以上全部施工图及合同散水范围内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李勇、徐某和陆中均分别在合同的甲、乙方处签名,合同无任何单位印章。2013年12月10日,陆中均与陶乾杰协商购买木材事宜,双方以沙坪坝区杰发木材加工厂(甲方)和壁山县晶荷花园二标段(乙方)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木方,单价为:3米木方16元/根,2米木方10元/根。付款方式为:甲方供给乙方的货款以现金或汇付的方式由乙方付给甲方。在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至2014年1月28号前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3月30号前全部付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如在款额规定内不及时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拒送,并每月每条木方金额加收0.5元/根。如在3月30号前全部付清每条木方减0.5元/根。陶乾杰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沙坪坝区杰发木材加工厂”印章,陆中均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晶荷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陆中均交付2米木方3000根(单价10元),2014年1月20日送2米木方2000根(单价10元),2014年1月22日送2米木方2170根(单价10元),2014年3月14日送2米木方55根(单价10元)、3米木方2500根(单价15.5),2014年3月17日送2米木方3505根(单价9.5),2014年3月22日送3米木方2500根(单价15.5)、2米木方50根(单价9.5),2014年5月21日送3米木方2500根(单价15.5)、2米木方55根(单价9.5)。2014年7月24日,陆中均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沙坪坝区杰发木材加工厂材料款(2013.12.23至2014.5.21日货款)共计222794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柒佰玖拾肆元整)。承诺2014年8月5日付13万元,余下款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付清。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壁山晶荷花园二标段欠款人:陆中均”。出具欠条后,陆中均支付了货款8万元,现尚有142794元未支付。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与陆中均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晶荷花园项目部专用章”予以否认,认为其公司无此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10日的《购销合同》系原告与陆中均所签还是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所签。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可见,被告陆中均系承包晶荷花园工程模板工作的人员,并非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晶荷花园工程项目经理。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陆中均签订购销合同系受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而为。虽然该合同上加盖“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晶荷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但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所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确为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收受原告货物的人及出具欠条、支付部分货款的均为陆中均。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的《购销合同》应为原告与陆中均个人之间的购销合同。陆中均向原告购买了木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陆中均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乙方如在款额规定内不及时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拒送,并每月每条木方金额加收0.5元/根”。按此约定,陆中均对于未付款项的木条应按每条每月0.5元支付违约金。因欠条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相应变更。陆中均已支付的8万元按其收货时间逐笔抵付。按其收货情况,该8万元可支付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3月14日所收货品中的55根2米木方及500根3米木方的货款。8月5日未付货款50000元即为2014年3月14日的3米木方2000根及2014年3月17日的2米木方2000根的货款。余下的6610根木方款应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故违约金应以4000根木方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每根每月0.5元计算;以6610根木方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每月每根0.5元计算。原告与陆中均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根木方每月增加0.5元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后还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中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乾杰货款142794元,并以4000根木方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每根每月0.5元计算违约金;以6610根木方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每月每根0.5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陶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乾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16元,由被告陆中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