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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志男与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李志男,男,汉族,1993年8月15日生,住宛城区瓦店镇朱堂。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丽娜,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街***号**幢。委托代理人余富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宇,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平安保险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志男诉被告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众达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河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南阳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富强、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男诉称:原告李志男系被告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12年12月3日,原告和公司其他员工一起从工地回公司的路上因意外受伤,为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南阳众达公司要求赔偿,但南阳众达公司以为原告投保团体险,理赔手续没办完为由,至今未对原告赔偿到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被告南阳众达公司辩称:公司为原告投有保险,医疗费已经理赔,其余费用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南阳众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及缴费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辨称:原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和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就保险合同已经按原告申请公司理赔过原告28073.36元,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理赔过。2、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举证真实性,被告南阳众达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举证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是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但合同第4条约定180日内鉴定,鉴定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次手术费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范围内;在被告应诉前,没有见过原告请求给付意外保险金的申请。对证据3、与被告无关,不属保险范围。对被告南阳众达公司的举证原告李志男无异议;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真实性及票据无异议,保单已明确记载了保险责任。对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的举证原告李志男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医疗费的理赔;对证据2是众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涉及到免责条款说明应当醒目的字体等,使投保人引起足够的注意才算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的举证被告南阳众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保险办理员到我公司推销业务时说,只要是发生意外,保险公司都赔,保险合同上的签字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的,关于条款的内容,我们都没有看过。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志男系被告南阳众达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地回公司路途中原告因意外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石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L2椎体骨折;2、腰椎管狭窄症;3、脊髓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医院为原告李志男行L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神经根管扩大减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月,腰围固定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南阳市南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李志男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后,并说明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3月内需功能锻炼,需陪护1人。2013年11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志男L2椎体骨折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另查明:被告南阳众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李志男等员工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保险金额为团体意外伤害600000元(60份×10000元/份),附加津贴为每天60元(6份×10元/份),附加意外医疗为40000元(8份×5000元/份)。2014年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已经给原告李志男理赔28073.36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志男由被告南阳众达公司雇佣,南阳众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南阳众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志男支付保险理赔款。其抗辩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并非按照其投保保险条款的具体标准得出,本院认为,该约定条款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明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李志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10.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且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238元,原告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到定残之日间隔时间较长,故依据病历中出院医嘱书写“出院2月绝对卧床休息”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住院3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从事工作按2014年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45120元/年计算为45120元/年÷365天×(39+60)天=12238元。4、护理费10979.88元,原告住院3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结合医嘱本院认定为6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2+60)天×(29041元/年÷365天)=10979.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9天×30元/天=1170元;6、营养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9天×30元/天=117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但系被告众达科技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九级残,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伤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9、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时间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260.68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予以承担。扣除其已经理赔的28073.36元后,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志男赔偿费用1361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男支付保险金136187元。二、驳回原告李志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原告李志男承担425元,被告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助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