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大春与张水平民、马莙株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春,张水平,马莙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董大春,男,汉族,郎溪县人,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平,男,汉族,郎溪县人,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马莙株,男,汉族,郎溪县人,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董大春诉被告张水平、马莙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春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水平、马莙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大春诉称:2014年2月23日,张水平因归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4000元,张水平出具借条,马莙株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水平未能还款,马莙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张水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马莙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水平、马莙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水平、马莙株均未作答辩。董大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大春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张水平于2014年2月23日向董大春借款94000元,马莙株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水平、马莙株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董大春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张水平因归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向董大春借款94000元,张水平出具借条,马莙株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经董大春多次催要,张水平一直未能还款,马莙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3月27日,董大春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张水平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莙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水平向董大春借款94000元,有张水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张水平未能按期偿还94000元借款,马莙株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大春主张张水平偿还借款9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马莙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大春借款9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莙株对被告张水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张水平、马莙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逾期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