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司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会所二楼05室,注册号为xxx441900500151246。负责人张振刚。委托代理人刘叶、赵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司奇,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乡望岗村**组,身份证号码为4130261982********。本院受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司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司奇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司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5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敏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金碧某公司,住XXX,注册号为XXX。负责人张振某。委托代理刘叶、赵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司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本院受理原告金碧某公司,原告金碧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金碧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某公司。本案诉讼费1351.27元(原告已预某,由原告金碧某公司。(本页无正文)审判员徐舒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方敏婷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