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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小鸣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924号罪犯陈小鸣,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浙江省奉化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小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小鸣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07年3月28日以(2007)甬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小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鸣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小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鸣准予减刑二个月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