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中妹与刘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妹,刘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70号原告:黄中妹,务工。被告:刘松英。原告黄中妹为与被告刘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中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中妹起诉称:被告刘松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5万元,月利率为12‰。被告刘松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松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借条上周彩秀的名字是刘松英代签的,出具借条的时候周彩秀也没有在场的。该笔借款是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刘松英的,因刘松英偿还了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所以刘松英就在借条上的时间一栏将2011年改为2012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刘松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松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松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中妹持有被告刘松英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黄中妹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壹分贰厘,借款人刘松英、周彩秀,2012年7月20号”。借条上“周彩秀”的签名系被告刘松英书写。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松英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松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将借款交付、出具借条等借贷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原告黄中妹与被告刘松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黄中妹当庭陈述涉诉款项直接交付给刘松英,借条上“周彩秀”的签名系刘松英书写。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中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刘松英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