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腰路堤自力新村早市路边违规停放车辆。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路面执勤协警刘某蕊对其违停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及粘贴处理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并夺过刘某蕊的帽子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帽子扔到地上,又对其进行推搡、殴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刘某蕊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