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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强诉山东九顶集团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山东九顶集团公司,周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强,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被告周明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唐浩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强与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周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周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0时许,原告驾驶鲁FY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至206国道161KM+400M处,与顺停超载的周明强驾驶的鲁FN56**/鲁F6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53258.4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周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还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3833元、护理费6233.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2.23元、清障停车费3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7235.54元。经查,鲁FN56**号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鲁F67**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FN56**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967.14元,其他二被告应赔偿22634.2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01.34元。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周明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为主、挂车,我公司认为应追加挂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需要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原告的各项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关联性。本车的行驶证车主与被保险人不符,法院应查明被保险人和行驶车主之间的关系。投保人未经交警处理或保险人同意,擅自将保险车辆驶离现场,我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70%直至拒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商业险部分,因鲁FN56**号车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鲁FN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鲁F6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FN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2014年3月24日0时许,原告驾驶鲁FY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06国道161KM+400M处,与顺行停驶的被告周明强驾驶的鲁FN56**/鲁F6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李强在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周明强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未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周明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用医疗费53258.4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9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809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李强外伤致颅脑损伤,左肱骨骨折,右手中指中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后颅脑行药物对症治疗,左肱骨骨折,右手中指中节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阅X线片见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手中指骨折,阅CT片见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密度增高。法医学检验时自述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差等脑神经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牙齿缺失4枚。左上臂、右手中指有手术瘢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a项之规定,李强的颅脑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2项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前20日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鉴定意见为:1、李强的颅脑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前20日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山东九顶集团公司、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烟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601.34元,后原告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8444元。本院根据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以法院专递形式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找不到该公司为由退回,原告遂撤回了要求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明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周明强为共同被告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对被告周明强的调查笔录中,周明强陈述,鲁FN56**/鲁F6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光,鲁FN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经营,但其不能提供王建光的住所地和其他身份信息情况。原告提交了支出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原告还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自己是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人,从1989年开始到该公司工作,本人户口自2003年8月31日从原籍迁至该公司,为集体户;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66.6元,伤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要求按照自己减少的收入情况赔偿误工费,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盖有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其中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为:“李强,男,系我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无出勤、无工资。2015年1月31日”;原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该3个月工资平均为2766.6元,签有“韩国强”名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的内容为:“李强,男,系我单位职工,户籍在我公司管理,居住在本公司宿舍楼。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交的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显示,原告的户籍于2003年8月31日从原籍迁至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归本市市区文昌派出所管理,服务处所为华汽机械有限公司,职业为工人。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认为原告的集体户户口登记卡上身份属于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赔偿;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的误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与事故发生日期和李强的出院日期以及司法鉴定报告上的误工日期有矛盾;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员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形式上不完整;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在公司上班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主张,其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迟广春和嫂子朱响玲护理,出院后由妻子迟广春护理。迟广春是莱州英明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原告受伤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5.6元,在原告伤后为护理原告被单位停发工资;朱响玲是城镇居民,护理原告期间亦减少收入。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迟广春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迟广春和朱向玲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盖有莱州英明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与迟广春的结婚证、朱响玲的身份证。其中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单位员工于2014.3.24日—2014.7.24日没上班。停发工资。2015.1.30.”;标注时间为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中,记载姓名为迟广春的人员平均工资为2555.6元;朱响玲的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为莱州市文昌北路368号1号楼1单元302号。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护理人员迟广春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未载明误工人员的姓名,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是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以此计算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且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护理人朱响玲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且本案的原告为男性,住院期间女性护理不符合常理。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了本人的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护理人迟广春减少收入的补充证明、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本人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与其第一次开庭中提交的该登记卡复印件一致,护理人迟广春减少收入的补充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迟广春3月24日—7月24日没上班,停发工资”,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内容为:“李强,男,系我公司职工。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其2014年4月份工资是3月份劳动所得(我公司工资发放压一个月)”。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的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和护理人迟广春减少收入的补充证明无异议,对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不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母亲王淑兰、父亲李锡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82.23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三山岛街道王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锡伸,男,王淑兰,女,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彬,次子李强,长女李英,情况属实。2014年11月29日”。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构不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进行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以证明其伤残影响其收入。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清障停车费39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均为复查花用,伤后复查8次,单人乘坐公共汽车从原籍至医院往返1次2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5张,每张金额8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要求根据原告复查的次数依法判决。经查,原告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复查7次。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主张,鲁FN56**号牵引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五条至第十条为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为黑体加粗字体,其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还提交了投保单1份,其中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胜芝,被保险车辆号牌为鲁FN56**,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在投保单尾部打印有特别声明,内容为:“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各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其中签有“李胜芝”名字。经质证上述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人及护理人减少收入的证据等、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强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被告周明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未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二人均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明强与原告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鲁FN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写在免责条款栏内,字体为黑体加粗;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标注的声明内容,有投保人李胜芝签名确认,说明保险人已就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接受上述内容。综合上述事实,说明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合同第六条第(十)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FN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本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和周明强未到庭辩解并提出反驳证据,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强主张鲁FN56**/鲁F6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光,但不能提供王建光的住所地和其他身份信息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周明强不能举证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建光,被告周明强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是鲁FN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周明强自认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经营,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不到庭抗辩,本院对被告周明强自认鲁FN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周明强作为实际管理人应当与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赔偿。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盖有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补充提交了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前在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伤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前20日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原告就其主张的迟广春的护理费提供了莱州英明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表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迟广春在原告伤后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迟广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朱响玲的护理费,仅提交了朱响玲的身份证,未提交其与朱响玲亲属关系的证明,亦未提交朱响玲参与护理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朱响玲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于2003年8月31日从原籍迁至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为集体户,归本市市区文昌派出所管理,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宿舍楼居住,结合上述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莱州市市区居住、工作并取得收入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被抚养人王淑兰、李锡伸所属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锡伸与王淑兰的抚养义务人情况,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抚养能力降低,其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682.23元,不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并主张该交通费均为复查花用,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要求根据原告复查的次数依法判决。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金额共计120元,其伤后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复查7次,根据本案案情,该120元为合理花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余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清障停车费39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和周明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58.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833元、护理费5285.27元(4685.27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2.23元(王淑兰2957.2元+李锡伸1725.03元)、鉴定费1800元、清障停车费39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38022.9元,其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为923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26.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82.23元)、误工费13833元、护理费5285.27元、交通费120元,共计92364.5元。二、原告李强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清障停车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5658.4元,由被告周明强赔偿50%,即22829.2元。被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对该2282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周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