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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介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禇天生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介休市分公司、太原鸿伟利达通信���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禇天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介休市分公司,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禇天生,男。委托代理人褚小萍,女,199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介休市分公司,住址介休市内绵山路。法定代表人席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晋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52号十楼二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聂广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敬良,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组。原告禇天生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介休市分公司、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小萍,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介休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山、吴刚,被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禇天生诉称,被告的施工队长期驻我村,雇佣民工安装维护网络设施。2013年被告工程队雇佣我在其队里干活,每日工资120元,干一天有一天���同年8月6日早6点左右,我与其他民工在本市南门桥东安装光缆交接箱,当时带班组长马现忠安排我在光缆管道井内收集雨水,用于和泥,我在搬挪井盖时,因井盖滑动,砸伤左脚,当时我以为小伤没事,继续干活。受伤后脚一天比一天肿痛,当月8日我就近到绵山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脚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当月11日在介休市三佳乡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所花医疗费1617元。受伤后的一年多一直疼痛,不能进行体力劳动,医院建议休息,对症治疗。出院后我多次找施工队领导,要求处理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但他们答复不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陪侍费、伙食费、营养费2000元,伤残、精神补助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介休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诉,该是第二被告太原��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而我公司与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褚天生受雇于被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介休市内从事维护网络设施工程。2013年8月6日,原告褚天生在南门桥东干活时被井盖砸伤。2013年8月8日,原告到介休市绵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脚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在绵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石膏外固定,消肿止痛输液等治疗,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入住三佳整骨专科医院。治疗期间,除医保报销部分,花费医疗费1610、9元。2014年11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60000元。并提交了医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受雇于其并在雇佣期间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褚天生受雇于被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1610、9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2天(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9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分别为903元、360元、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依照2013年农业平均工资29661元每年计算112天(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00天)9101元,4、伤残补助金、精神补助金,因原告并未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休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其有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对其有其它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褚天生医疗费1610、9元、陪侍费90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101元,合计12574、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褚天生承担1186元,被告太原鸿伟利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武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