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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任某某,男。被告牛某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近期还款,因为原告的钱也是向亲戚朋友所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只好以月息2分的贷款偿还亲戚朋友的钱,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32000元及利息(月息0.0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