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彬与郭军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彬,郭军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程彬,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郭军有,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程彬诉被告郭军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彬、被告郭军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登封搞建筑时,原告给被告送材料,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34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3000元,被告承诺到2012年6月中旬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有辩称,同意还款,2015年7月5日出狱,出狱后会尽快还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张,证明被告2012年6月2日欠原告货款34000元、2012年6月12日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军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郭军有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程彬曾向被告郭军有供应建筑材料,部分货款未付。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6月中旬付款郭军有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郭军有2012年6月12日”。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入狱,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彬货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郭军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段虹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