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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鲁华安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鲁华安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鲁华安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营房墙外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安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天虎,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陆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春姣。委托代理人李建武。上诉人北京市京鲁华安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以下简称万豪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鲁华安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虎,被上诉人万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田春姣、李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向万豪酒店供应安装冷库压缩机,万豪酒店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1972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京鲁华安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请购单(复印件),证明万豪酒店同意压缩机可更换为国产谷轮压缩机;2、2014年7月30日冷库试机报告,证明是万豪酒店人为损坏导致压缩机无法运行;3、2014年7月30日测试协议书,但万豪酒店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万豪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万豪酒店通过京鲁华安机电公司的报价后同意使用其提供的价格为15960元的DLEP-20X-EWL德国产谷轮压缩机,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实际提供的是沈阳谷轮压缩机,现压缩机安装后无法正常工作,且双方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京鲁华安机电公司起诉的金额与其报价亦存在差异,故不同意京鲁华安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万豪酒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请购单,证明万豪酒店明确要求采购德国原装压缩机;2、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报价单中DLEP-20X-EWL说明其承诺提供的是德国谷轮压缩机;3、试机方案及试机报告,证明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启动及其提供的压缩机系沈阳生产;4、质量异议函及律师函,证明万豪酒店就压缩机质量问题向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经法院庭审质证,万豪酒店对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对万豪酒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豪酒店对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因其未签章确认,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豪酒店因需要维修B1冷库,在三家向其报价的公司中,选中京鲁华安机电公司作为供货商。根据京鲁华安机电公司2014年4月23日的报价单,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向万豪酒店提供产品名称为压缩机DLEP-20X-EWL的设备,整套设备金额为15960元,质量要求为所更换配件必须使用国际、进口优质产品,保证质量达到标准,保修期为半年,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DLEP-20X-EWL为德国谷轮压缩机。后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向万豪酒店提供了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沈阳)冷冻机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LA10-0200-EWL-203的设备。设备安装后,因无法正常启动,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依据双方认可的试机方案对冷库压缩机进行测试,结果为:1、冷凝风机运转正常,2、压缩机不启动。当日,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出停止测试,要求另选时间安排其公司资深技术人员再次测试并查找原因,如仍无法解决再请厂家来现场对压机进行检测,结果以厂家鉴定为准,如有争议双方可请权威鉴定机构进行裁决。截止庭审前,双方均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鲁华安机电公司与万豪酒店之间存在事实买卖行为,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京鲁华安机电公司要求万豪酒店给付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万豪酒店提出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所供设备与其承诺不符,且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供“请购单”证明万豪酒店同意其可以用沈阳产压缩机代替德国产压缩机的事实,首先,该“请购单”系万豪酒店内部工作文件,其次,文件中没有同意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更换产品的意思表示,京鲁华安机电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万豪酒店同意其更换产品的依据。现京鲁华安机电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变更产品产地、型号的其他书面协议,故京鲁华安机电公司仍应按其报价单中承诺的产品产地提供设备。因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供设备与其承诺不符,设备安装后亦无法启动,且未验收合格,故对京鲁华安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京鲁华安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京鲁华安机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提供的压缩机是经万豪酒店认可的,并在万豪酒店采购部、工程部及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京鲁华安机电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后因万豪酒店电力配电设备管理不到位及技术能力问题等导致压缩机损坏,万豪酒店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万豪酒店已向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京鲁华安公司就未付款部分主张给付。京鲁华安机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万豪酒店支付货款15960元、更换咖啡厅制冰机风机费用1300元及损失费5000元。万豪酒店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京鲁华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答辩称:京鲁华安机电公司所供压缩机经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万豪酒店不同意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京鲁华安公司陈述其起诉要求支付欠款19720元,包括压缩机15960元、更换咖啡厅制冰机风机费用1300元及修水泵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经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鲁华安机电公司向万豪酒店提供的报价单所显示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现双方对设备是否已验收合格存在争议,且京鲁华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价单所载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京鲁华安公司要求万豪酒店支付压缩机款1596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鲁华安公司关于更换咖啡厅制冰机风机费用1300元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合同依据,万豪酒店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鲁华安公司主张5000元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北京市京鲁华安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北京市京鲁华安机电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周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