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在言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立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在言,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立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徐在言,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郑尊跃,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立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瑞锋,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丕双,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徐在言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立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新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尊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在言诉称:原告与妻子隋玉凤作为立新村村民,于1985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按当时土地分配的实际情况承包了被告立新村集体土地6.4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牡郊土字(20XXX7)号土地使用执照,此后,承包土地由原告夫妻耕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村委会台账里的土地承包人改为陈某某,被告的上述做法既没有经过发证机关批准,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纠正错误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其村委会台账中承包人徐在言改为陈玉久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立新村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牡民抗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处理,该裁定认定原告提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玉久同是被告的村民,原告于1985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6.4亩,原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5年1月1日向原告颁发牡郊土字第201967号土地使用执照,确定原告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使用范围位于立新村老机场,1、东起边,西菜窖边,南赵祥、北李丕花3.4亩,2、东起东地,西到边,南赵祥,北李丕花3.0亩,使用期自1985年至2000年。1992年4月6日,原告与陈玉久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中的3亩土地,自1992年4月6日起归陈玉久使用,陈玉久补偿原告前几年上土地粪肥款2050元,被告将土地台账中此3亩土地由原告名称更改成陈玉久名字。又查,被告二轮土地承包于1999年末开始,因原告与陈玉久之间的纠纷,争议的3亩土地未确权,2007年3月29日,原告提起与陈玉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争议的3亩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85年至2000年。原告与陈玉久于1992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没有约定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截止期限2000年,现协议已经到期,应返回到原始状态,陈玉久无理由再占用诉争土地,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应予解除。200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陈玉久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2007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2007)西民初字第247号案件再审,再审认为,原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期限至2000年,2000年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未实际依法取得2000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2008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7)西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牡检民抗(2010)11号民事抗诉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牡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截止到2000年,原告与陈玉久土地转让协议的期限应为2000年,该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未发生争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与陈玉久之间的争议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返还转让的土地,实质是主张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予以确认,2010年8月10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牡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2007)西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截止到2000年,原告与陈玉久土地转让协议的期限应为2000年,该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未发生争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干涉被告对争议土地的台账登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其村委会台账中承包人徐在言改为陈玉久的行为无效的目的,实质上是要求将争议土地台账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主张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在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在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