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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武杰与张付民、李同宗、濮阳市天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杰,张付民,李同宗,濮阳市天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武杰,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民,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同宗,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天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安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武��诉被告张付民、李同宗、濮阳市天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娟,被告张付民,被告天晨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杰诉称,2010年10月12日,李社民与被告张付民签订200000元借款合同,由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李同宗和被告天晨公司反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李社民借给张付民20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月利率为32‰,同时约定担保与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后,张付民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后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现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9月20日。2011年3月14日出借人李社民向保证人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证权利,2013年1月6日保证人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张付民向李社民偿付本金170000元,利息65132元,共计235132元。2013年1月6日,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及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对借款人和反担保人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权利后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是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与保证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付民偿付以上款项235132元及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6463元,本息共计301595元,判令被告李同宗和天晨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张付民��称,我知道欠他人借款本金170000元,我开始借的是李社民的200000元,还本金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武杰时,我知道,原告起诉我无异议,本金是170000元,利息随便算。被告天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笔借款及担保一事,不知情,即使该借款一事属实。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期,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同宗庭后辩称,反担保并非法律意义的担保行为,我的反担保行为一开始就属于无效担保。2013年1月6日,濮阳利保德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其担保义务消灭,反担保行为自然无效。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给我发的转让与催收通知,不是担保协议的重新订立和主从合同变更重新担保的合同形式,不能证实我对武杰的转让债权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复担保关系。其次,武杰的债权转让是2013年1月6日,而通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转让债权��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和法律诉讼时效,被告李同宗已不再有担保义务。原告武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1、张付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证明张付民向李社民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月息6400元,由濮阳利保德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担保。2、李同宗身份证复印件及反担保合同,证明李同宗同意承担的反担保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3、天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反担保合同,证明该公司同意反担保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4、2011年3月14日李社民向出借人濮阳利保德担保公司催收通知。5、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协议,证明保证人履行担保合同与出借人李社民签订的代偿协议。6、濮��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1月6日,保证人代偿的各项款项及依据。代借款人偿付本金和利息235132元。7、转让证明,证明2013年1月6日,代偿人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武杰。8、转让后利息清单。9、对被告天晨公司的转让与催收通知。被告张付民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所有证据总的意见,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是我自己按的,200000元是一个女的在2010年10月12日左右转到我的建行卡上的,我不认识李社民,李相民是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法人、我是通过原告借款的,原告也是这个担保公司的老板,催收通知书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我写名字的日期,我记不清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是天晨公司的公章是我��章的,王自先的手章不是我按的,其他的,我不知道。被告天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3,反担保合同中,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不是公司行为,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对证9,对此通知,我公司不知道,对借款转让不知情,即使原告向我公司投过快递,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张付民、李同宗之间的经济纠纷,他们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同宗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被告天晨公司提供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付民的本笔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李社民与被告张付民签订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3日内。同时被告李同宗和被告天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李社民借给张付民20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月利率为32‰,同时约定担保与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张付民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后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张付民对欠原告本金170000元表示认可,对所欠利息同意按照原告诉求的数额。原告武杰陈述其是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并陈述该公司有资质,但庭后未提交公司注销或其他相关证明,原告陈述利保德公司代张付民偿还了本金170000元及2011年9月21日到2013年1月6日利息65132元,利率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的利率4倍计算的。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张付民转让债权的事,张付民签字确认了。2014年12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李同宗债权转移,李同宗签字确认了,2014年12月25日,被告天晨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转让通知书,其被告的马春凤收的快件。原告没有代偿凭证,李社民是否打收条原告陈述记不清了。原告诉求被告张付民支付代偿款235132元,并要求自其代偿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按代偿本金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查明,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于2013年1月6日将对被告张付民、李同宗、天晨公司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武杰时,未通知三被告。濮阳市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李社民履行代偿义务后,以债权人身份将该笔债权于2013年1月6日转移给原告武杰,原告武杰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移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转移债权时,未通知三被告,但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张付民认可,并陈述对于公司转让债权于原告武杰一事知情和认可,认可原告武杰的事后通知行为予以追认,同意偿还原告武杰17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照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偿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同宗和被告天晨公司辩称,原告武杰无权代替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该笔债权转让对其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二被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故原告对其二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杰代偿款23513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代偿本金1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武杰对被告李同宗、被告濮阳市天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杰的其他诉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24元,由被告张付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助理审判员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