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家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张某(已判决)至义乌市北苑街道XX花园XX栋XX单元XX室,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由张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毛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白色苹果5代手机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18K彩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88元)、古奇钱包一个及黄金项链一条(均无法估价)。现被盗苹果手机一只及18K彩金项链一条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韦某主动至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司前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宿登记表,登记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共犯张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