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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顾永恒与刘道荣、陈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恒,刘道荣,陈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顾永恒,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638。被告刘道荣,男,汉族,原住珠海市金湾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418。被告陈耀珠,女,汉族,原住珠海市金湾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983。原告顾永恒诉被告刘道荣、陈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荣、陈耀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恒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几次共向原告借款601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还清。近期被告以工程延期为由拒绝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1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81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刘道荣、陈耀珠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刘道荣、陈耀珠系夫妻关系。同时主张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于2013年7月26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224000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57000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20000元,合计601000元,已还20000元,仍欠581000元。同时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刘道荣、担保人为顾永恒的《借据》显示,2014年6月6日借款57000元的借款人为刘道荣,贷款人为张瑞祥,并非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刘道荣、陈耀珠系夫妻关系,同时主张其分别向两被告共借款544000元,已还20000元,并提供《借条》、《欠条》予以佐证,依据充分,且该《借条》、《欠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该《意见》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57000元借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2014年6月6日借款57000元的借款人为刘道荣,贷款人为张瑞祥,并非本案原告,而原告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据此,原告主张该借款57000元亦由两被告向其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荣、陈耀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顾永恒借款本金人民币524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5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5180元,由原告顾永恒负担人民币2700元,被告刘道荣、陈耀珠负担人民币1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