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心生奸淫邪念,强力拉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昌公寓13幢2单元104室的租房内,采用强力控制摸胸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王某未能勃起以及被害人张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30幢2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获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