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朋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朋,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民,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杜某朋在经营管理“兴城市吉兴加油站”期间,从没有任何手续的“过路加油车”处,以低价购进的93#汽油400升(合计0.3吨)并掺入原有的93#汽油中,后将该12吨汽油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9490.12元。经朝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GB18351-2010车用乙醇汽油标准检验,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质量分数)、乙醇含量(体积分数)不符合标准规定,该批93号车用乙醇汽油不合格。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某朋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兴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朋在其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19490.1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杜某朋违法所得11949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龙红艳人民陪审员 侯昌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