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罗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3月5日在红寺堡区民政局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极短,无感情基础,仓促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为了今后有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竭尽全力与被告语言沟通、对被告经常谅解,但被告太任性,我行我素,不尽家庭责任。婚后不到20天,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一人在家无法正常生活,多次致电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用,得到被告的辱骂。原告在家劳务一年,但被告还是不回心转意,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还是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培养感情,语言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用品金银首饰:手镯一只,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共计52克,价值19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继续过日子,农村人都在外边打工,不打工没办法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全部不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的户主是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财产: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给原告买黄金首饰: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原告发表意见认为被告陈述黄金首饰被原告全部带走不属实,由被告持有,其他的无意见。被告发表意见认为摩托车没有,当时作笔录时没有听清楚,其他的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告户口的户主是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原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日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原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生活,夫妻双方本就应该相互谅解,共同为家庭着想,且双方分居不满两年,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